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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
更新时间:2024-04-27

基本解释

  危害人类罪(CrimesAgainst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Statuteof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其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

  危害人类罪也被称作反人道罪、反人类罪,是一种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旧译作“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

  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当时,危害人类罪被列为丙类犯罪。

详细解释



  危害人类罪 - 历史演变

  《海牙公约》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遭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美国人认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构成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

  《纽伦堡宪章》

  危害人类罪作为罪名,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得以正式使用,是1945年以后之事。

  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原则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

  《第10号法令》

  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看,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之间有关联时,才能成立。1945年12月20日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是:“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

  《前南刑庭规约》

  《前南刑庭规约》也对危害人类罪做出了规定,其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

  《卢旺达刑庭规约》

  该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

  《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下列行为:(1)谋杀;(2)灭绝;(3)酷刑;(4)奴役;(5)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6)基于种族、族裔或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中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7)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8)任意监禁;(9)强迫人员失踪;(10)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11)其他非人道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罗马规约》

  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 - 构成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危害人类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一系列攻击行为。所谓“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攻击行为。其中“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是指国家或组织积极推动或鼓励这种攻击平民人口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行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在危害人类罪定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危害人类罪行是一种“广泛或有系统地……攻击行为”,任何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具体实施行为都具备这种特性。所谓“广泛”一词概指攻击属于大规模的性质,针对大批的个人。“有系统(或称有计划)”一词概指攻击构成一项政策或协调的计划、或在一段时间内一再采取的手段,或者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的一部分,或者与其一致,或是为了促进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定义条款开始确定了两个一般性条件,包括危害人类罪行必须满足任何一种限定的禁止行为:

  首先需要的行为条件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地实施”,这个条件由两个选择条件构成。第一个选择条件是不人道行为意味着依照预想计划或政策有系统地实施。第二个选择条件是大规模地实施不人道行为意味着直接侵害大量的受害者。

  其次的条件需要是“由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煽动或指挥”的行为,必须是可能来自某个政府或某个组织或团体的煽动或指挥。

  危害人类罪 - 争议

  在《罗马规约》谈判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主要争议包括:

  第一,对危害人类罪是否必须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存在争议。

  一些人认为危害人类罪只有在武装冲突中才可以实施,甚至有些代表团要求该罪必须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联。但是,大多数人认为晚近的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该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

  第二,对“强迫怀孕”存在较大争议。

  “强迫怀孕”是和性别(gender)有关的犯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强迫怀孕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对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作了妥协性解释:“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或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有关妊娠的法律。

  第三,中国对“强迫绝育”持反对意见。

  强迫绝育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中国提出,不能将“不具有长期性”的节育措施视为《罗马规约》中的“强迫绝育”罪。该建议得到了以色列、希腊和墨西哥的支持,但是加拿大、德国等代表团认为任何有关节育的措施都是不恰当的。他们认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这会使整个强迫绝育罪变得无效,因为所有的绝育都涉及“节育措施”。双方最后达成了妥协,依据《犯罪要件》关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和第2款第5项第6目的“强迫绝育”的犯罪要件的规定,其犯罪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在脚注中解释道:“剥夺行为不包括实际上不具有长期作用的节育措施”。

  危害人类罪 - 案例

  2002年2月12日,前南国际刑庭开庭审理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米洛舍维奇一案。他被指控犯有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屠杀罪在内的60多项罪行。

  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发布逮捕令,无先例可循。逮捕令发出后,引起国际社会激烈争议,特别是触动了苏丹国民的敏感神经。而逮捕令如何执行也是问题。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宣布向利比亚领导卡扎菲、卡扎菲的儿子赛义夫以及利比亚间谍部门首长塞努西等三人正式发布国际通缉令。国际刑事法院指,卡扎菲从2011年2月中旬开始,对其反对者犯下“危害人类罪”。

  2011年11月2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称叙利亚军队犯下了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指出,叙部队在镇压和平示威时,实施了谋杀、酷刑、强奸等暴力行为,并表示如此大规模和系统性的侵犯人权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最高一级官员的同意是不可能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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